评中国政府执行《反酷刑公约》情况
法律虽有改革,酷刑实施者却依然逍遥法外

 
自一九八八年加入《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反酷刑公约》)以来,中国政府已经向《反酷刑公约》委员会总共递交了三份有关履行公约义务的国家报告。在延宕了三年之后,中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递交了第三份报告,根据预定议程,反酷刑委员会将在二零零零年五月对这份报告进行审议。

仔细研读中国政府的第三份报告,我们发现:中国政府对酷刑在中国的泛滥状况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也未能有效地制止酷刑的蔓延。该报告在材料取舍上避重就轻,对所采取的反酷刑措施语焉不详,没有积极回答反酷刑委员会专家所提出的问题,对国际人权组织的批评和建议也多有回避。令人至为遗憾的是,自第二份国家报告至今,中国虽然在法律制度上略有改革,但是与禁止酷刑有关的法律和执法机制却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变化,中国政府对非政府组织和酷刑委员会专家的有关建议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为此, 根据长期收集的各种资料,对照中国政府报告的具体内容,依照《反酷刑公约》逐条进行分析,并在结尾对中国政府如何履行公约提出了一系列建议。


第一、酷刑的定义(参见《反酷刑公约》第一条)

尽管一九九七年修订的刑法和相关法律对酷刑的惩罚范围有所扩大,但是,中国法律中的酷刑定义远远没有达到《反酷刑公约》第一条的要求。在中国,酷刑一般是指使用暴力,并且造成死亡或一定的人身伤害的、对有关人员进行逼供或逼取证据的行为。在一九九七年修订的刑法中,只有三条罪名直接与酷刑有关,即:刑讯逼供罪(第247条)、暴力取证罪(第247条)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248条)。相比之下,《反酷刑公约》第一条确定所有下述行为均属于酷刑:“…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它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中国法律显然没有包括公约所定义的全部内容,对“精神”酷刑更是只字未提。


第二、中国政府的反酷刑措施(参见《反酷刑公约》第二条)

自从一九九五年向联合国反酷刑委员会提交执行公约的报告以来,中国政府未能采取实质性的措施制止酷刑在中国的泛滥。中国虽然分别于一九九六年和一九九七年修改了刑诉法和刑法,但是这些修订本身并没有根本改变打击酷刑的法律规定。更有甚者,根据我们掌握的资料,司法当局在惩治酷刑罪犯时常常比较宽容,使得原本已经缺乏力度的法律规定更是失去效用。中国的法律学者提出的打击酷刑的法律对策也常常被中国政府所忽略。


第三、非政府工作人员的酷刑行为不在酷刑惩罚之列(参见《反酷刑公约》第二条)

尽管《反酷刑公约》规定所有实际行使政府职权的人都是酷刑罪的惩罚对象,但是,中国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许多从事执法工作的人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也就不受酷刑罪的惩罚。例如,联防队和某些部门的保卫工作人员虽然实施了酷刑,但由于他们不是司法工作人员,所以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以及虐待监管人员罪,即使惩罚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或其它罪刑论处。同时,中国监狱和其它监管当局常常使用牢头狱霸实施酷刑,根据《反酷刑公约》的规定,有关唆使牢头狱霸的官员也构成酷刑罪,但是至今没有明显证据表明中国政府采取了任何有效措施打击这类酷刑犯罪。


第四、反酷刑教育和信息系统不完善(参见《反酷刑公约》第四条)

中国政府的报告称,在过去的数年里,中国政府在执法人员中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教育,包括举办训练班和自学辅导项目、以及进行资格考试等。但是,报告没有详细解释这些教育和培训计划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是针对酷刑的,也没有说明这些项目本身是否宣传了公约的基本内容。


第五、控告补救程序不足(参见《反酷刑公约》第十条)

中国政府的报告未能说明:在修订后的法律制度下,中国是否建立了及时处理控告酷刑的制度。而以前这方面显然是十分不足的。

虽然法律对被告人和嫌疑犯提供了一定的程序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与国际标准相去甚远,加上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权利没有切实得到尊重,以及法律的其它种种遗漏,使得当局对提起酷刑控告的程序规定几乎成为具文。修订后的刑诉法虽从整体上有所改进,但是仍然没有真正保障受羁押或逮捕的人享受法律咨询权。司法当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受羁押的人是否有会见律师的权利,这就使得法律咨询权形同虚设。当局常常以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有时甚至根本不加解释就否定了会见的申请。在律师获准会见当事人时,很多地方设立了种种条件,包括监听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谈话,或限制会面的时间,这些都严重影响了被告人和嫌疑犯的正当程序权利。

各种证据都显示:当局认为酷刑有损国家机关的形象,因此经常封杀新闻报道。当律师代理酷刑受害者及其家属与有关部门进行交涉时,也往往受到了来自地方党委或其它权力机构的压力。许多案件最后都不了了之。

此外,中国政府的报告完全没有提及发生在行政羁押场所和其它非法拘禁案件中的酷刑情况。例如,在收容遣送和劳动教养场所,由于这些设施完全为行政机构管理,很少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酷刑通常也无法得到各界关注,因此非常严重。鉴于这类羁押缺乏权利保障和司法监督,被羁押者几乎不可能对遭受酷刑提出控告和要求赔偿。


第六、非法取得的证据允许在法庭使用(参见《反酷刑公约》第十三条)

中国政府的报告指出,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这种说法非常具有误导性。虽然,中国的刑诉法和刑法都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是由于中国法律并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刑讯逼供的禁止也常常成为一纸空文。事实上,根据目前的法律,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所作的唯一限制是: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正如许多法律学者和律师所指出的,至今很多执法人员依然相信刑讯逼供和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证据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武器,这种思想在司法界仍占上风也是中国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原因。

虽然近年来,中国学者纷纷建议中国应当确立有关刑事司法的一些重要基本原则,以使中国的刑事法律与国际人权标准接轨。但是,迄今为止,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仍然语焉不详,也没有确立沉默权以保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切也是酷刑在中国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第七、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参见《反酷刑公约》第十五条)

中国政府的报告没有提及发生在监所内外各种场合的其它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以及虐待行为。众所周知,中国的很多监所缺乏对受羁押人员的一般人道待遇。此外,还有许多人被无限期地关押在精神病医院以示惩罚,也有一些人罹患疾病(有时甚至是重病)却得不到应有的医疗。

其它各界关注的问题包括:使用强制手段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在执法过程中过度使用武力,尤其是在镇压法轮功信众时更为严重。然而,中国政府的报告对这些问题却只字未提。


建议:

 1、保证所有受羁押的人有权及时与律师和其家庭联络;
2、修改法律以使中国关于酷刑的条文符合《反酷刑公约》的要求;
3、在与酷刑作斗争时应当尽可能地提高透明度,俾使社会大众积极参与这一运动;
4、严格保障受羁押人员的各种权利;
5、确立一个独立的受理酷刑控告、调查和起诉酷刑犯罪的机制,以有效地与酷刑现象作斗争;
6、消除一切形式的司法外的任意羁押制度;
7、在中国广泛宣传《反酷刑公约》的内容,咸使民众知晓公约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