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5)一中刑字第19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魏京生,男,四十五岁,汉族,安徽省巢县人,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阜
外北四巷六门二号。一九七九年十月因犯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
治权利三年,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四日被假释。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会更,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魏京生犯阴谋颠覆政府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後,依法组成合议庭
,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
员王忠华、王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京生及其辩护人张思之、李会更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京生写反动文章在境外发表,炮制
阴谋颠覆政府的行动计划,与非法组织成员相互勾结,进行了旨在阴谋颠覆政府的
犯罪活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京生对其书写文章和《需要帮助的项目简介》的事实,
以及为办“民运银行”买下了北京西便门城市信用社百分之十二点五的股份,筹办
现代美术展等行为供认不讳。但否认其行为构成阴谋颠覆政府罪。被告人魏京生的
辩护人认为,魏京生没有阴谋颠覆政府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京生在服刑期间及假释以後,书写并在香港《明报月刊》、《开放》杂
志等境外报刊上发表了《中共的人权观与纳粹同类》、《救星还是灾星》、《毛泽
东给我们的最好教导》、《谎言无助解决西藏问题》等文章,攻击、诬蔑社会主义
制度是“专制社会主义”,我国政府是“独裁专制的政权”,诽谤中国共产党“顽
固的(地)持有纳粹同类的人权观”,煽动人们“不能指望救世主,某某青天解脱或
解救我们”,“必须认清毛泽东和他手下的一伙暴徒的真面目,并与之抗争”,并
鼓吹“西藏无疑是一个拥有主权的国家”,为推翻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
分裂国家,制造舆论。
被告人魏京生为达到阴谋颠覆政府的目的,“掀起足以动摇现政权的风波”,策
划了阴谋颠覆政府的行动计划。该计划中称:
一、为民运全面活动的便利,需要有一个周转和保存资金的合法金融机构。以便
更好的(地)适用(应)将来瞬息万变的形势变化,更快地从资金方面支持民运活动;
二、买下几家全国性和地区性的报纸,作为民运宣传方面的重要侧面;三、开办一
家组织文化活动的公司,并筹划、组织一些非政府的画展、演出、出版等活动形成
一种同情并与民运协调的文化界力量或组织;四、工会运动需要开展,需要民运方
面去参与、领导和帮助;五、(设立)政治受难者救助资金;六、(设立)统战工作或
叫非公开活动经费。
被告人魏京生为实施上述阴谋颠覆政府的行动计划,寻求活动经费,书写了《需
要帮助的项目简介》,列述了其行动计划的内容及进行的部份活动情况,并指使其
秘书童屹将《需要帮助的项目简介》打印後,交给了境外某组织负责人,索要数十
万美元作为活动经费。被告人魏京生为筹建所谓“民运银行”,买下了北京西便门
城市信用社百分之十二点五的股份。为了“形成同情并与民运相协调的文化界力量
和组织”,被告人魏京生以其弟的名义在香港注册了“生涛有限公司”,并以该公
司的名义在北京筹办“中国、日本、韩国现代美术展”。魏还搜集了数十人的“政
治受难者”名单,并给“在日中国人团结连(联)合会”写信,寻求“救助资金”,
要求承担“大陆政治受难者”的“救助工作”。被告人魏京生还积极与境内外曾因
犯反革命罪被判过刑的王丹、刘青等人串联,研究所谓斗争策略,策划将非法组织
势力结合起来,为阴谋颠覆政府作组织上的准备。
上述事实,有从被告人魏京生住所查获的部份文章手稿及文章打印稿,有魏京生
秘书童屹的证言,有境外报刊发表上述文章的复印件,有查获的《需要帮助的项目
简介》手稿,有魏京生购买北京西便门城市信用社股份的书证,有魏京生与刘青的
书信手稿及打印件,有筹办现代美术展的书证,有魏京生与王丹谈话录像的翻音材
料,有魏京生给“在日中国人团结连(联)合会”书信的手稿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
论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魏京生对其书写文
章的事实及书写《需要帮助的项目简介》,为办“民运银行”买下了北京西便门城
市信用社百分之十二点五的股份,筹办现代美术展行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京生曾因犯反革命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和被假释以後,又
书写并在境外发表攻击、诬蔑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共产
党的领导及分裂国家的文章。为推翻国家政权制造舆论;制定行动计划;进行阴谋
颠覆政府的犯罪活动。被告人魏京生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
的,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已构成阴谋颠覆政府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魏京生犯阴谋颠覆政府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魏京生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
据,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魏京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
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
五十二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京生犯阴谋颠覆政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
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在案扣押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清单附後)。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於接到本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
本,上诉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明
审判员
陈芝芳
审判员
王宜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章)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旭
没收证物清单
1、生涛公司章 一枚
2、英文打字机(ROVER 2000 OMEGA 1300F) 二台
3、计算机(长城286型显示器、主机、打印机)
三件
4、键盘(JTC) 一台
5、磁盘(maxell 3寸高密) 八张
6、磁盘(maxell 5寸高密) 十一张